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能江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罗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纪陆。
上诉人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纪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罗宁,耿纪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锅炉公司诉称:耿纪陆的工伤不及伤残等级,认定锅炉公司应支付耿纪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198.5元的仲裁裁决,相关程序、适用法律、认定事实等均错误,要求判定锅炉公司无需支付该项补助金。耿纪陆辩称:锅炉公司应向耿纪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锅炉公司本案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为拖延时间、逃避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耿纪陆到锅炉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锅炉公司为耿纪陆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4年8月15日,耿纪陆在工作时被工件挤伤左手中指,锅炉公司负担了耿纪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014年9月1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70017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耿纪陆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4)1203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认定耿纪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7月3日,因工伤赔偿问题经协商无果,耿纪陆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处理,并在仲裁程序中要求终止其相应劳动关系。2015年8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93号仲裁决,裁决终止锅炉公司与耿纪陆之间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限期由锅炉公司向耿纪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198.5元。耿纪陆收到该仲裁裁决后未提起民事诉讼,锅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案诉讼中,锅炉公司与耿纪陆均认可耿纪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落实,还认可双方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已于2015年8月5日终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度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99.75元。原审法院认为:耿纪陆作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耿纪陆的工伤及伤残等级已被依法认定,耿纪陆提出终止其劳动关系的要求后,锅炉公司应向耿纪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补助金的数额为19198.5元。锅炉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该项补助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
二、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纪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一百九十八元五角。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锅炉公司负担。锅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对伤残等级的认定事实错误。锅炉公司认为耿纪陆的工伤等级是仲裁庭在锅炉公司没有到庭的情况下认定的,并没有进行质证,不能作为支持耿纪陆工伤等级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耿纪陆的诉讼请求。耿纪陆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锅炉公司对(2015)第93号仲裁决书认定的事实:1、耿纪陆于2004年3月份到锅炉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2014年8月15日,耿纪陆在工作时被工件挤伤左手中指,锅炉公司负担了耿纪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3、2014年9月1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70017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耿纪陆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4)1203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认定耿纪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锅炉公司为耿纪陆缴有工伤保险;5、耿纪陆在庭审中要求终止与锅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无论锅炉公司是否参加仲裁程序,上述事实均是成立的。故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