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423号罪犯曹安群,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以(2006)平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曹安群犯盗窃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20000元。刑期自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10月26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减刑1年3个月、2011年9月22日减刑1年、2014年1月20日减刑1年,刑期自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安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3、4月份至2006年3月份,被告伙同万某等人多次交叉结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光明路殴凯公司、平桥区平西路泰安小区、羊山新区招商大厦等施工工地,盗窃轧筋、短钢筋、电缆、盘圆、锣纹钢等建筑材料,销赃平分后挥霍。其中被告参与13起,盗窃价值127465元。系主犯。罪犯曹安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年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安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安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