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忻州市城关镇新建路大兴街880号。法定代表人师泽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芳,男,汉族,农民工,住山西省五台县。委托代理人周国,男,汉族。
上诉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丽,被上诉人王云芳委托代理人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揽长风街31号山西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宿舍楼的工程,在该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剩余的补充项目交由其下属的第二分公司完成。2014年7月25日,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与郭银秀签订《铁艺围栏定做、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郭银秀为太原市长风街31号山西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定做并安装铁艺围栏,并约定郭银秀在2014年7月25日前,将定作物及安装所需的全部材料(含辅料)运至指定的场地,在2014年8月15日前,将定做物安装完毕交付甲方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此外双方还对定做物具体名称、样式标准及使用材料,报酬及支付时间,定做物加工安装的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等做了详细约定。另查明,郭银秀为履行上述合同,雇佣了部分工人施工,但其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王云芳于2014年8月7日由工友孟留清介绍来到郭银秀处打工,工作内容是为在长风街31号山西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完成铁艺围栏的安装负责前期捣墙,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云芳在长风街31号山西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工地进行捣墙时受伤。再查明,因王云芳与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王云芳曾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揽为长风街31号山西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宿舍楼,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剩余的补充项目交由其下属的第二分公司完成。遂原告下属的第二分公司与郭银秀签订《铁艺围栏定做、安装合同》,将其中的铁艺围栏加工定做及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银秀,由郭银秀负责选用质量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进行加工并在指定地点即长风街31号山西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安装加工定做的铁艺围栏。郭银秀为履行该合同,雇佣了包括被告王云芳在内的多名工人施工。被告王云芳在此工地上捣墙时摔落在地导致受伤。综上,本案实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原告,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也从事的是原告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从事的该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王云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原判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上诉人为完成长风街31号山西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铁艺围栏的制作安装项目,指令其下属的分公司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郭银秀签订《铁艺围栏定做、安装合同》,郭银秀为完成铁艺围栏的加工承揽而短期雇佣被上诉人。2、劳动关系的确立,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隶属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被上诉人并不直接受上诉人指挥、管理、约束、支配,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依附关系,上诉人也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工友都是直接受雇主郭银秀指挥、管理,凭借自己每日的劳务向雇主主张报酬,由雇主郭银秀根据每日劳务量向其发放工资。3、郭银秀签订《铁艺围栏定做、安装合同》,按照合同要求的标准独立完成铁艺围栏制作、安装项目,该项目并非建筑工程项目部需要其具备建筑工程资质。上诉人为郭银秀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对具体工作情况不了解、不管理,由承揽人独立完成。郭银秀与上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郭银秀并非完成建筑工程或经营,不要求其具备用工主体资质,郭银秀与被上诉人形成短期雇佣关系,而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诉人之间在法律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1、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法条中明确只涉及承担责任,而并非却陈劳动关系存在。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明确“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对于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非法将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对外招用劳动者,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也作出了解析,认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直接对外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一般不直接受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符合《劳动法》所认定的劳动关系的条件,上诉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能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管理,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依附关系,上诉人也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工友都是直接完成雇主郭银秀安排的工作,并由郭银秀支付其报酬。郭银秀为完成与上诉人加工承揽合同而短期雇佣被上诉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云芳辩称,太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郭云秀虽承包上诉人铁艺围栏定做、安装工程,但其不具备用工资格,实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上诉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有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也从事的是上诉人有报酬的劳动,且被上诉人从事的该劳动也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云芳不存在事实上、法律上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锡文
审 判 员 刘补年
审 判 员 赵文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秀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