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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刑初14号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由

审判员龙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凯峰水泥厂喝酒后驾驶贵JG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顺县人民医院往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方向行驶,驶至长发路0公里200米处时,该车碰撞横穿道路的行人周某某、樊某某,导致杨某某、周某某、樊某某三人受伤,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31㎎/100ml。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贵州省长顺县某社区村民。2015年9月19日下午,杨某某在凯峰水泥厂值班时自行喝了4两左右的白酒后驾驶贵JG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长顺县城办事。晚上19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贵JG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顺县人民医院往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方向行驶,驶至长发路0公里200米(小地名:公路局门口)处时,该车碰撞横穿道路的行人周某某、樊某某,导致杨某某、周某某、樊某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31㎎/100ml。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樊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700元,樊某某人民币13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报告,立案登记表,血样提起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并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悔罪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份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