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周玉。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钱家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美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春晖、沈芸菲,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与被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刘阳,被告泰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诉称:2014年2月,其经人介绍到泰极公司工作,2014年3月3日15时左右,在工作时受伤。因劳动关系不明,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泰极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泰极公司辩称:其与周玉于2014年3月3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周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泰极公司与周玉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泰极公司共向周玉发放5次工资,实际工作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另查明:泰极公司员工入职时均须按照泰极公司的要求填写员工信息登记表。员工入职后,泰极公司向员工其发放考勤卡,通过指纹打卡机进行考勤,并在系统中记录考勤信息,离职时,泰极公司收回考勤卡。泰极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时会以10人为一组制作工资单,由员工核实并签字后,再由泰极公司发放工资。又查明:2015年10月27日,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劳人仲不字【2015】第1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提交材料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周玉诉泰极公司劳动关系案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周玉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泰极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工资明细清单、调查笔录、员工信息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要求泰极公司提供其2014年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或发放表、周玉入职资料,并提供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财务账册,其提供了不包含用工起始时间等信息的员工花名册,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车间工资总表(周玉),表格上无周玉签字,另���供财务账册,未提供考勤表,周玉的入职资料。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泰极公司仅提供了花名册、车间工资总表,未提供应由其掌握的考勤表、周玉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和有周玉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周玉与泰极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周玉与泰极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存在劳动���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方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