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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212号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嘉松北路罗家菜场门口处,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大众速腾牌轿车停放于该处,遂用扳手将该车原装轮胎轮毂4套(价值共计人民币3610元,已缴获发还)卸下后窃走。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2月16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全某、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法官助理朱燕佳

审判员 黄 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