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33号罪犯罗刚,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21日交付执行。罪犯罗刚于2013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对罪犯罗刚减刑一年九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4.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不变(刑期至2020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胜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