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752号原告罗建玲,女,汉族,农民。被告李亚民,男,汉族,农民。被告李艳龙,男,汉族,职工。被告晓会,男,汉族,农民。被告魏志强,男,汉族,农民。原告与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玲及被告李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民、晓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魏志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亚民在我处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4日。由被告李艳龙、晓会、魏志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亚民偿还利息105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李亚民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违约金7413元(以本金70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为4480元;以本金55000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为29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李艳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不是我用的,担保人不是我一个人不应该由我一人偿还此款。被告李亚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晓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亚民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4日。被告李艳龙、晓会、魏志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艳龙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和被告李艳龙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亚民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李艳龙、晓会、魏志强提供担保。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亚民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5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李亚民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亚民、李艳龙、晓会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的约定如乙方(被告李亚民)违约,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必须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中的第(1)项的约定按月利率20‰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亚民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龙、晓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调整后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撤回对被告魏志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亚民、晓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建玲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7413元(以本金70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为4480元;以本金55000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为2933元),合计62413元;
二、被告李艳龙、晓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艳龙、晓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亚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邮寄费66元,合计746元,由被告李亚民、李艳龙、晓会负担。保全费622元,由被告李艳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明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汪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