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02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五通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组织机构代码:45162455-X。
法定代表人:钟照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权,男,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成,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南山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证:57275418-2。
法定代表人:管金银,男,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五通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五通桥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简称牛沟煤业公司)作出的(2015)五社险责字第001号《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简称《补缴社保费通知书》),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权、李小成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经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补缴社保费通知书》认定,牛沟煤业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4103895.24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牛沟煤业公司在同年4月23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4103895.24元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6日,牛沟煤业公司在收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关于社会保险费欠缴金额确认的通知》,确认该公司截至同年1月31日欠缴社会保险费4103895.24元后,在该通知书上载明核实无误。同日,申请执行人向牛沟煤业公司送达该《补缴社保费通知书》。同年5月13日,牛沟煤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194258.18元,其中补缴同年1月31日前的金额为151278.79元。此后,申请执行人经查询等程序,均未能再征缴到牛沟煤业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同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牛沟煤业公司作出并送达《关于对欠费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书》��催告其履行《补缴社保费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牛沟煤业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补缴社保费通知书》。被执行人牛沟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补缴社保费通知书》《关于社会保险费欠缴金额确认的通知》《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商请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函》《关于商请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复函》《关于对欠费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书》《牛沟煤业公司2015.1参保职工花名册》《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补缴社保费通知书》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后补缴的社会保险费151278.79元,应当在该通知载明的补缴数额中予以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于《补缴社保费通知书》中确定的滞纳金部分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五通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4月16日对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五社险责字第001号《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其中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已补缴的社会保险费151278.79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巨
审 判 员 贾定坤
代理
审判员 章祈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诗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