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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080号

刘某与罗某甲、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罗某甲,罗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刘某。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系罗某甲的父亲。

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通过媒人刘从礼和赵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婚约关系,第一次见面给见面礼3000元,第二次看家费3400元,第三次给原告1000元,另给罗某甲买手机一个4000元,买项链一个3700元,转运珠一个600元,这些彩礼接受后罗某甲又要11000元,礼物接受后罗某甲又悔婚,这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5300元。

被告罗某乙辩称:我只接受原告11000元,是媒人给我的,其它钱我不知道。被告罗某甲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原告刘某通过媒人给被告送去彩礼11000元,由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接收。后来双方产生矛盾,罗某甲因此悔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双方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乙接受原告的彩礼11000元应当返还,但原告刘某诉称给罗某甲的财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元,原告承担23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予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无己

审判员  李 建

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翟林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