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五河县武桥镇丰刘村道路,由北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沪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向五河县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五河县武桥镇丰刘村道路,由北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沪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向五河县公安局投案。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王振辉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