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6民初109号

郭际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郭际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09号原告郭际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劲松,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际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际红委托代理人郭劲松、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际红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3年4月25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X号轿车沿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大道“10KV文明大道017号”线杆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谢兰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72余万元的损失,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系因其自身疾病引起,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原告投保时保险人已向其告知免责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豫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3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郭际红驾驶豫XX号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大道“10KV文明大道017号”线杆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谢兰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际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兰香负事故次要责任。郭际红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后郭际红又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际红先后共住院187天,支出医疗费用126867.67元。经对郭际红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比例进行司法鉴定,郭际红的脑基底节区出血和交通事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为10%。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际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5475元、误工费78874.60元、护理费43917.1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0元。上述判决书已判令谢兰香赔偿郭际红各项损失21660.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殷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单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票据四份、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及住院证各一份、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证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郭际红与人民财险安阳公司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际红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经鉴定其损害与交通事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郭际红的医疗费1268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5475元、误工费78874.60元、护理费43917.1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0元,共计691007.59元,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10%计算为69100.76元,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48370.53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参考鉴定意见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故对于被告上述免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际红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尚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