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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李洪玉诉被告李洪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洪玉,李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李洪玉,务农,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海,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李洪波,务农,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孙竹全,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淑华,系被告李洪波的妻子。

原告李洪玉诉被告李洪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万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竹全、周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玉诉称,1985年分家时,家中共有七口人,我共分得4分的土地有我的2分和五弟李洪昌的2分土地由我一直耕种至今,今年的10月份被告李洪波将我告到了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我归还9根垄土地,我不服本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仲裁裁决9根垄的土地(共0.4亩)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洪波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仲裁裁决9根垄土地归其所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制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种是全民所有制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一种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存在土地私人所有制。故原告请求争议土地(9根垄)归其私人所有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22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为生效要件,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确权凭证。本案被告一、二轮土地台账没有变化,争议土地清楚的记录在被告的土地台账上,有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书面承包使用合同书,及政府发放的土地确权证书,领取土地直补款,故被告依法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原告诉称双方口头临时互换土地行为就是承包经营权互换变更的理由不成立。土地是农民的重要生产资料,国家推行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是考虑到家庭承包的普遍弱势地位,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基本生存的重要意义,在充分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权的同时,有必要通过合理的外界帮助(即发包方监督),达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利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为保障公平地享有社会资源,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过程制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本案原被告双方私下口头临时互换的仅仅是互换耕种,并不是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报发包方备案,没有将土地争议从台账上划出,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1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以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及《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这种口头临时互换土地耕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自始无效,双方各自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发生变化。4、本案原告诉求的系确认争议土地(9根垄)归其私人所有的确认之诉,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依法应当就原告的诉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至于原告诉称双方临时互换行为属于承包经营权互换变更的观点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就庭审中提出的双方临时互换行为是否有效的观点另行提起诉讼。5、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合同纠纷是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诉讼当事人。本案原告方既非本案争议土地的发包方,亦非争议土地的承包方,其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6、原告所述前后自相矛盾。

原告在土地仲裁阶段诉称双方不存在土地互换行为,诉状中也没有提到互换事实,现在庭审阶段又改称双方存在互换行为,前后自相矛盾,其行为明显违背民法信用基本原则,属于诉讼诈欺,故对其诉讼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原告李洪玉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介绍信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换给我了。被告质证称不属实,村书记李庆国给我们打电话了,他说我就调解你们争议土地的边界,你们换土地的事我不知道。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李庆国应某某出庭作证。

二、孙贵洪、高永权、刘海田,李某某、张贵有、刘春禄、张素霞、高永福、孙喜东9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互换过争议的土地。被告质证称换地是属实的,账目没有变动,土地经营权证没有变,只是口头临时互换耕种,承包经营权没有变,彦凤芹那个事不属实,这几个人都不是我们队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互换土地依法应某某到发包方备案,该争议土地没有经发包方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土地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互换过争议土地。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的是临时口头互换耕种,而不是变更土地经营权。

四、1990年的土地台账一份。被告质证称和原件不一致,对于争议土地,明确记录在被告李洪波的土地台账上,恰恰证明争议土地有被告李洪波承包。

五、证人李某某,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的事情我知道,李洪玉西山地七根垄换李洪波平地9根垄,换十多年了,别的没有什么说的了,我和原被告是邻居。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六、证人张某某,证明原告是我两姨姐夫,我总给她家扒苞米,李洪玉现在的9根垄是用西山的7根垄换的,别的没有什么说的了。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一、三、四、五、六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洪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东辽县安石镇芦丰村村民委员会李洪波的土地台账一份,证明1990年打地时,村委会就将包括争议的9根垄发包给李洪波了,并记录在土地台账上,至今没有变,所以被告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人。原告质证称被告这份证据是一期的承包土地台账,现在争议的土地是二轮承包的,土地换了,台账没有动。

二、东辽县安石镇芦丰村村民委员会李洪玉的土地台账两份,证明1990年打的时候村委会发包给李洪玉的土地,不包括本案争议的9根垄土地,台账至今没有变,一二轮承包都是以该台账为准。原告质证称土地换了,台账没有动。

三、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土地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李洪波与村委会就台账上的承包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镇政府确权。原告质证称就是表明是土地面积,也没有具体的地块,证明不了什么问题。

四、直补折、往来公布卡各一份,证明争议的承包地由被告领取直补款。原告质证称这些证据都是换地之前的,都十多年了,直补折证明不了什么。

五、(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承认过互换土地。原告质证称仲裁裁决结果是争议土地互换无效,证明土地曾经互换过,申请仲裁时被告告我就是互换土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玉与被告李洪波是兄弟。李洪波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争议的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9根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于十年前,双方为耕种方便,李洪玉用西山地块的承包土地和李洪波的位于李洪玉房屋后面的9根垄承包土地进行了互换,双方一直耕种至今。李洪波于2015年向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洪玉退还互换的9根垄。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洪玉将9根垄退还给李洪波。李洪玉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仲裁裁决的9根垄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对涉案的9根垄谁享有承包经营权,即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李洪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了李洪波。但在第二轮承包后,在十年前为耕种的方便,李洪玉用西山地块的承包土地和李洪波的位于李洪玉房屋后面的9根垄承包土地进行了互换,双方互换后一直耕种至今。对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一致,证人证人也均证实互换土地的事实存在,并且互换合同已实际履行达十年,因此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同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之间志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互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合同的约定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十余年,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互换后李洪波原来的9根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应的变更为李洪玉所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争议的9根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备案制度并不是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际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交易完成,土地权利即发生转移,当事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但不登记的,其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登记都不能成为合同是否生效的条件,备案制度更不能成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关于该换地行为未经备案、登记,因此互换行为无效、双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发生变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双方是临时互换承包土地的抗辩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并且互换土地经营权的口头合同已实际履行十年有余,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洪玉与被告李洪波争议的9根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李洪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万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建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