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姜同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翔,男,汉族。被告陈美芳,女,汉族。被告刘建昌,男,汉族。
原告姜同军与被告冷翔、陈美芳、刘建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翔、陈美芳、刘建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同军诉称,被告冷翔、陈美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我利用自有的挖掘机为被告冷翔承包的土方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冷翔共结欠我土方工程施工款1399000元,后经我连年催要,截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冷翔仍拖欠我工程款100万元,双方形成纠纷后报警。经大丰市川东边防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冷翔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冷翔在2014年3月12日与3月28日分别给付30万元,余款40万元在2015年2月底还清,被告刘建昌为被告冷翔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冷翔分两次给付工程款合计6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刘建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冷翔、陈美芳共同给付欠款4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刘建昌对被告冷翔、陈美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冷翔未举证、答辩。被告陈美芳未举证、答辩。被告刘建昌未举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冷翔、陈美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姜同军利用自有的挖掘机为被告冷翔承包的工程进行土方施工。后被告冷翔向原告姜同军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冷翔结欠原告姜同军工程款1399000元,被告冷翔向原告姜同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暂欠姜同军挖机工程款(¥139.9万)壹佰叁拾玖万玖仟元。(注此按工程清单核算)。欠款人:冷翔,2012.10.16”。此后,被告冷翔向姜同军支付工程款39.9万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姜同军向被告冷翔索要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经大丰市川东边防派出所调解,被告冷翔向原告姜同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到2014年3月10日止,欠款人工结欠姜同军壹佰万元工程款,欠款人保证:
一、在2014年3月12日前还款叁拾万元。
二、在2014年3月28日前还款叁拾万元。
三、余欠款肆拾万元在2015年2月底前结清。如到期不还款则按应还款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用于赔偿姜同军的损失。欠款人:冷翔。”被告刘建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姜同军自认按期收到上述欠条约定的前两笔还款合计60万元。被告冷翔未能按约履行余款40万元的给付义务,被告刘建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姜同军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就违约金问题向原告姜同军释明,后原告主张4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姜同军以自己的挖机、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冷翔的要求完成土方施工,并由被告冷翔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冷翔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冷翔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姜同军支付报酬,对本起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依照相关规定,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本案中,欠条中约定按到期应还款数额(40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应为8万元(40万元×20%),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姜同军主张按照民间借贷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姜同军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衡量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的履行情况及过错,原告姜同军的预期利益等多种因素,本院依法就违约金问题向原告姜同军释明,后原告姜同军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主张4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冷翔、陈美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建昌为被告冷翔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在欠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其应得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冷翔、陈美芳、刘建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翔、陈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同军工程款4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刘建昌对被告冷翔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冷翔、陈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