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欧阳菲菲,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强,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欧阳菲菲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菲���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此款,后原、被告结婚,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5月28日因双方三观、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强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强向原告欧阳菲菲出具借条一份,书写:“借条今借到欧阳菲菲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借款人:张强(捺手印),2014.8.24号”。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但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前,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出借被告,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2015年5月2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离婚协议未涉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予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欧阳菲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强承担,且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欧阳菲菲。欧阳菲菲已预交550元,由本院退付其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