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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57号

唐志远与贺自红、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志远,贺自红,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广州市新升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57号

原告:唐志远,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2838。

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彭桂强,均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自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518。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被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东鸿十一巷1号1104、1200商铺。

负责人:林拥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阳。

被告:广州市新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王伟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志远诉被告贺自红、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源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广州市新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彭桂强,被告贺自红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涛,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华源丰公司和被告新升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志远诉称:2014年12月10日6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经板芙中路从板芙医院往里溪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泰华施利华厂段处,与停泊在道路边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为被告贺自红,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通华源丰公司)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自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抢救治疗,于2015年6月治疗终结。2015年7月14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义齿安装费用为1000-1500元/颗,共十颗,安装及更换总和为5次。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4566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2403.10元;2.被告新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方认为原告其中一个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与实际伤情不符,鉴定应该通知我司派员到场,因此,其鉴定结论程序上违法,且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牙齿缺失数量与医嘱不符,综上,我方申请重新鉴定;3.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①残疾赔偿金,我方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其中一个伤残等级不予确认,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属于城镇户口或者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②医疗费,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损失补偿的原则,结合劳动部门的相关文件,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的情况下,医疗费属于补偿原则,不可以重复获取,原告已经得到工伤保险报销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③误工费,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天数过长,因此,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20天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即50天,误工标准建议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④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该两项费用应该按20天计算;⑤后续义齿安装费,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所述牙齿的数量只有8颗,而不是11颗;⑥住宿费不予认可;⑦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⑧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项费用我方不予确认;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该适当减轻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方建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不超过5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贺自红答辩称:1.我方已为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意见一致。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通华源丰公司及被告新升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通华源丰公司及被告新升物流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6时20分,唐志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经中山市××中路从板芙医院往里溪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泰华施利华厂路段处,与停泊在道路边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为贺自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唐志远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B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志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自红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志远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2.左侧额顶急性硬膜外血肿;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24小时全陪1人。唐志远又于2015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术后钛板存留颌面部多发骨折。唐志远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4119.8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唐志远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广东宏力司鉴(2015)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唐志远损伤分别构成二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后期义齿安装费用为1000-1500元/颗,共十颗,安装及更换总和为5次。原告唐志远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唐志远还支付了中山市东区富士陪护服务部护工费270元。另查明: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对原告唐志远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唐志远的受伤部位作重新鉴定,经本院征询原告唐志远意见,其不同意作重新鉴定。再查明:被告贺自红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华源丰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新升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承保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唐志远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贺自红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应由其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还在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唐志远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贺自红承担。

二、关于原告唐志远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14411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4天);3.义齿安装费500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义齿安装费用为1000元-1500元/颗,共十颗,安装及更换总和为5次,本院以1000元/颗计算10颗安装及更换5次)。上述三项合计196519.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86519.80元,由被告贺自红按责任承担30%即55955.94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唐志远赔付。(二)1.护理费4359.2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计算,原告二次住院共24天,则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24天=4089.21元;加上护工费发票270元,则护理费为4089.21元+270元=4359.21元];2.误工费4466.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1月至12月均在中山工作,故,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则误工费为:30192.90元/年÷365天×54天=4466.89元);3.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二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3%。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23%=138887.34元);4.鉴定费2100元(按票据计算);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162413.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其中由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52413.44元,由被告贺自红按责任承担30%即15724.03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唐志远赔付。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志远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志远交通事故损失71679.97元(计算方式:55955.94元+15724.03元=71679.97元)。原告唐志远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于原告唐志远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因此,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唐志远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因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唐志远要求以4547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唐志远只提供了完税证明,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4547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故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唐志远提供的鉴定结论有误,要求对唐志远的受伤部位作重新鉴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故被告中华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华源丰公司和被告新升物流公司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志远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志远交通事故损失71679.97元;

三、驳回原告唐志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原告唐志远负担640元(原告已预交23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负担39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唐志远1678元,向本院交纳2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德龙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杰欣谢俊花第12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