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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983号

王福余、林春菊、王牌诉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王福余,林春菊,王牌,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983号原告王福余,男,黎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三亚市XXXXXXXXXXX。原告林春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三亚市XXXXXXXXXXX。原告王牌,男,黎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三亚市XXX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王福余,系王牌父亲。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委会第三小组。负责人陈桂琴,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林,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余、林春菊、王牌诉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以下简称“海丰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鹏辉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余(另一名原告王牌法定代理人)、林春菊,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组长陈桂琴及委托代理人王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集体分配补偿款10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文件第六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款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村集体应对独生子女的父母多发放一份份额”,另根据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共同颁发《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三亚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奖惩规定》的通知的内容中第三章第十九条第六条的规定:“区、镇在人口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分享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原告于2014年领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照法律及政策规定,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分享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被告应给原告多发一份份额。可被告至今仍未发放,经原告多次敦促未果,就此特诉至贵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补助款106000元;

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丰三组辩称:原告王福余、林春菊和王牌作为海丰村第三小组的村民,已经享受了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现在国家已经放开二胎生育政策,王福余夫妇又均在生育期内,其据以诉求的《人口计划生育法》以及相应的地方法规或政府文件也面临着修正,本组村民不同意为其再发放一份,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王福余、林春菊系夫妻,王牌系王福余和林春菊的独生子,三人户口均落在被告海丰三组,在海丰三组生活,系海丰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X月X日,王福余和林春菊在三亚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11月6日,因海棠湾公租房(南田片区)项目建设需要,海丰三组121.61亩集体土地被征用,经村民会议决定,海丰三组决定按106000元/人的发放标准向村民发放该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海丰三组按照实际人数向王福余一家四口(王福余、林春菊、王牌、高月娥(王福余母亲))进行了分配,共发放了424000元。原告王福余、林春菊、王牌认为,作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法律及政策规定,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分享集体福利时,海丰三组应给其家庭多发一份份额,但实际上海丰三组仅按王福余家庭实际人口发放征地补偿款,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的奖励份额未予发放。王福余一家多次催促海丰三组发放,海丰三组以村民不同意和国家放开二胎政策的形势变化为由拒绝发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海丰村三组集体土地121.61亩补偿款分配表、银行账户明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其他集体收益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其他集体收益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王福余、林春菊、王牌为被告海丰三组村民,系独生子女家庭成员,海丰三组对原告身份资格和2015年按人头发放106000元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以及《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故对于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应享受相应奖励与优待,在按人口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分享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应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奖励,这也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给予独生子女家庭相关奖励和优待的初衷。现国家虽放开二胎生育政策,但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文件尚有效力,被告海丰三组仍应遵守,故被告海丰三组除了按实际人头发放补偿款外,还应根据该法律条文和省级地方性法规文件对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发放“增加一人的奖励份额”,原告王福余、林春菊、王牌作为家庭成员,要求海丰三组按照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一人份额的标准支付补偿款106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余、林春菊、王牌支付属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的奖励份额”的征地补偿款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鹏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鸿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二)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三)对报考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包括重点高中)的独生子女,给予加分照顾;(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