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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16号

黄井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井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井富。2013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井富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寿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井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黄井富在本市姑苏区xx公寓,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重量合计21.3克的2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卢某。后被告人黄井富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被抓获,当场被查获重量合计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井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还是累犯和毒品的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人黄井富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并未从中赢利,也是为向卢某讨要欠款才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黄井富经手机短信联系,约定向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15时许,至本市姑苏区养育巷xx公寓,将重量合计21.3的2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卢某并收取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黄井富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重量合计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袋。到案后,被告人黄井富交代了上述交易毒品的事实。并提供了毒品来源的信息,但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卢某、孙某、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毒品)字(2015)690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事情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苏省常州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井富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人黄井富关于并未从中赢利的辩解,根据在案证据,其与卢某事前联系虽有还款事宜,但就交易毒品进行了约定,被告人黄井富也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进行交付并收取2500元毒资,该次毒品交易已完成,故被告人辩解未赢利不构成贩卖不能成立。但本次交易确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全部被查获,可对被告人黄井富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井富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26.1克(已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井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井富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实施毒品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和毒品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井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1克予以收缴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勤

审 判 员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