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167号
原告:六安恒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东与六叶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66291404-7。
法定代表人:冯学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龙潭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7112596-0。
法定代表人:袁加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安恒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恒久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恒久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舒城县筑景园安置房、公租房需要,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9月8日在原告办公场所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材质、规格、数量以及结算的方式和期限等,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100000元以及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钢材总货款为3104796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付款2740796元、2014年12月26日付款100000元,仍欠264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违约推脱,未予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64000元钢材款及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钢材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合同的事实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证据三、筑景园项目钢材款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264000元的事实。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建设舒城县筑景园安置房、公租房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双方于2013年9月8日在原告办公场所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材质、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货物重量的计算方法;质量要求;钢材价格的确认方式;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解决纠纷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以及其他事项(甲方指定提货人祝言林;乙方所送货物的销货清单经甲方指定人员祝言林、段启元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确认后即可作为结算依据)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钢材总货款为3104796元,被告已支付2740796元,下欠364000元,并由被告指定人员段启元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筑景园项目钢材证明”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公司员工王登山转账支付100000元,尾款尚欠264000元,并由王登山在证明中予以注明,同时加盖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舒城县筑景园安置房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印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各自的经营需要自愿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从事建筑钢材的购销合作。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予以履行。原告按约提供钢材并经双方予以了结算,被告对结算认可的款项应依约予以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给付,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000元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恒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4000元。
二、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恒久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280元,由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卫东
审 判 员 张先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