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生于1998年10月15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农民。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母。指定辩护人李霞,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1被控盗窃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5日以大检未刑诉[20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6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指定辩护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1(2000年9月1日出生,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送至遂宁市第十五中学学习)因无钱购买食物,当行至大英县蓬莱镇商业街”思缘”蛋糕店外时,被告人陈某1提议盗窃蛋糕店内食品。于是两人从该店后门门缝中钻入店内,将该店的面包及牛奶盗走。后将盗得的面包、牛奶耗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9元。2.201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1因无钱共谋盗窃。当行至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东路”盐都酒店”外时,见该酒店排气扇未关,于是二人从排气扇钻入该酒店。将酒店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370余元及收银台后柜子里的6瓶红牛饮料、一台三星PISS3G-K04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盗得的电脑变卖,现金挥霍,饮料耗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30元。3.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1共谋盗窃,两人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大英县蓬莱镇商业街”思缘”蛋糕店内,将该店的面包及牛奶盗走。后将盗得的面包牛奶耗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7元。4.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1共谋盗窃。当行至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东路”盐都酒店”外时,见街对面搭建的临时工棚未锁,于是进入工棚内将但某某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20余元及一张银行卡盗走,后两人在ATM机上将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分四次取走。后将盗得的现金挥霍。5.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两次,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1行至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中路,见正在装修的”打渔人家”饭店内的曾某某正在睡觉,于是两人将曾某某的裤子拿出该饭店,将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余元盗走。后将盗得的现金挥霍。6.2015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1共谋盗窃,两人行至大英县蓬莱镇采和大道”郪江宴语”饭店时,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该饭店将收银台内的一条软玉溪牌香烟、八包硬中华牌香烟及一部蓝色手机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1行至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中路100号”鑫鸿超市”外,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该超市内,将该超市收银台内的现金3100余元及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盗走。后将盗得的现金挥霍,香烟耗用。大英县公安局将上述被盗手机挡获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在案的现金;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人李某1、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陈某1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陈某1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1(2000年9月1日出生,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因无钱购买食物,当行至大英县蓬莱镇商业街”思缘”蛋糕店(经营者刘某某)外时,陈某1提议盗窃蛋糕店内食品。于是二人从该店后门门缝中钻入店内,将该店的面包及牛奶盗走。后将盗得的面包、牛奶耗用。经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9元。2.201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1因无钱共谋盗窃,并行至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东路”盐都酒店”(经营者蒋某某)外时,见该酒店排气扇未关,于是二人从排气扇钻入该酒店。将酒店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370余元及收银台后柜子里的6瓶红牛饮料、一台三星PISS3G-K04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盗得的电脑变卖,现金挥霍,饮料耗用。经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30元。3.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1共谋盗窃,二人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大英县蓬莱镇商业街”思缘”蛋糕店内,将该店的面包及牛奶盗走。后将盗得的面包牛奶耗用。经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7元。4.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1共谋盗窃。当行至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东路”盐都酒店”外时,见酒店对面搭建的临时工棚未锁,于是进入工棚内将但某某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20余元及一张银行卡盗走,后二人在ATM机上将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分四次取走。后将盗得的现金挥霍。5.2015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1行至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中路,见正在装修的”打渔人家”饭店内的曾某某正在睡觉,于是两人将曾某某的裤子拿出该饭店,将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余元盗走。后将盗得的现金挥霍。6.2015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1共谋盗窃,两人行至大英县蓬莱镇采和大道郪江宴语”饭店(经营者潘某某)时,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该饭店将收银台内的一条软玉溪牌香烟、八包硬中华牌香烟及一部浅蓝色手机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1行至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中路”鑫鸿超市”(经营者李某2)外,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该超市内,将该超市收银台内的现金3100余元及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盗走。后将盗得的现金挥霍,香烟耗用。经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0元。2015年9月18日,大英县公安局扣押了陈某1盗窃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和一部浅蓝色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90元。2015年9月28日、10月28日,大英县公安局将上述被盗手机分别退还给了李某2、潘某某。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大英县司法局作出大司法矫调字(2016)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换押证、抓获经过、个人基本情况及照片、陈某1的户籍信息、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2份);证人李某1、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蒋某某、潘某某、但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认鉴[2015]65号、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量刑证据:抓获经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表、遂宁十五中学入学审批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出示大英县司法局大司法矫调字(2016)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该局对陈某1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不适用社区矫正。公诉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陈某1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侦中,追退了部分被盗财物,对陈某1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和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作出了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及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二、限被告人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向被害人刘某某、蒋某某、但某某、曾某某、潘某某、李某2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966元、1900元、1120元、140元、620元和3100元(包括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90元一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毅君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荣
人民陪审员 衡岸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汶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