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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421号

柯良国与冶金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柯良国,冶金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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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421号申请执行人柯良国,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餐厅配菜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柯占龙,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冶金省,男,1971年4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自由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柯良国与冶金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2575元(含执行费50),未执行标的257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彬

审 判 员  李建民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