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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722号

陈勇与戚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勇,戚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722号原告陈勇,xxxxxxxxxxx。被告戚宇,无业。

原告陈勇诉被告戚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戚宇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9月15日,被告戚宇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2月17日,被告戚宇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戚宇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65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1年9月1日欠息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戚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为了投资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煤炭经营,原告作为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身不方便投资就以被告的名义去投资,700000元确实交给被告了,该款用于投资了,现在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事了,被告与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经市政府协调,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了被告一些房子,现在还不具备处理的条件。关于利息,在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公司出事后这几年都没给,利息给到什么时候被告记不清了,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公司出事后通过市政府清算组将所有的投资人的利息调低了,之前是月息2分,后来调整为年息18分,利息被告没办法支付。如原告愿意要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抵的房产被告愿意给原告,如原告不愿意要,被告就变卖所抵房产还款,大概三年内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陈勇向被告戚宇转账294000元,因提前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戚宇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陈勇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年息24%,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9月15日,因被告2010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未还,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15日前,且2011年2月24日的借款300000元亦支付利息至9月15日前,为便于记忆,原告要求被告于9月15日向原告更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2012年2月17日前,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收款后于该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陆续出借的借款本金合计694000元,有借据与银行转账明细为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虽辩称系原告委托其对外投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三份借据均约定年息24%,2011年2月25日、2011年9月15日的借款均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2月17日的借款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650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戚宇给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694000元、利息650000元,合计13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5元由被告戚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 勤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欣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