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贵兰,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天成有机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
法定代表人:张功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冯贵兰与被上诉人滁州天成有机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成公司系安徽省民政厅确认的社会福利企业。该企业平时为××人提供就业平台。企业生产经营主要是来料加工,企业的经营规模较小。由于××人人数和劳动强度受限,该企业在接到订单后,需要从周边地区召集一些农民工帮助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即有事通知农民工来干事,无事农民工就回家,农民工的报酬是按件计酬,逢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农民工可以支取部分报酬过节,余下的报酬年终结算。天成公司的订单因受市场的影响,经营效益一直不佳,一年订单多时生产半年左右时间,一年订单少时生产时间就相应减少。冯贵兰是居住在天成公司附近村庄的农民,其系天成公司曾经召集过的农民工。2014年初,冯贵兰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关系即向全椒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全椒县仲裁委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了全劳人仲裁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
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天成公司)支付申请人(冯贵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2300元×11个月)。
二、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7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办理和缴费标准由全椒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3800元(2300元×6个月);
四、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2064元(860元×80%×3)。
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六、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天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天成公司与冯贵兰不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成公司与冯贵兰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从冯贵兰申请调查的证人许某、季某、余某的证言内容看,许某是2008年7月到天成公司工作,而许某证明2007年5月冯贵兰就在天成公司工作,此证言与常理不相符,且许某与天成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事实存在,故该院对许某的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冯贵兰称其是2007年5月与天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诉讼中冯贵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全椒仲裁委以许某的证言,确认冯贵兰与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的依据显然不能成立。证人季某陈述,其和冯贵兰同在天成公司的硫化车间工作,每日计件工资收入为100元左右,每月工作近30日,按照此情况,其和冯贵兰的月收入应当为3000元左右,年收入30000元以上,从天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核对,季某月收入仅1000元左右,该陈述与实际情况相矛盾;同时,季某也不知道冯贵兰何时到天成公司工作,故该院认为季某证明冯贵兰与天成公司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证人余某陈述,冯贵兰在天成公司硫化车间工作过,收入是计件工资,由于天成公司经营效益不好,有事就来干,没有事就不来,效益好时干半年左右,效益不好时工作时间更短,余某证言与本院调查的金力、章群的证言基本一致,与天成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基本相符;同时余某也不知道冯贵兰何时到天成公司工作,余某证言显示冯贵兰与天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从原审冯贵兰提供的冯贵兰、季某、王苏红、贾枝英7张送货单来看,冯贵兰还应持有其与天成公司之间往来的更多的送货单,因此冯贵兰应当将其与天成公司之间的所有送货单提交法庭进行审核,从而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天成公司主张与冯贵兰系劳务外包,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硫化车间生产需要机械辅助,一般农民工缺少生产机器,因此对天成公司主张劳务外包的事实该院不予确认。从天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反映的情况,仅有2011年1月工资表存在冯贵兰的工资;从冯贵兰证人陈述冯贵兰是计件工资,年终结算,冯贵兰对这样的结算形式也是认可的,故该结算报酬的形式更符合劳务报酬的结算方式。虽然天成公司在案件审理时提供了冯贵兰的一张工资表、几张食堂就餐表,如果以天成公司在案件审理时如实提供的冯贵兰的一张工资表、几张食堂就餐表、工作服照片就推定双方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这显然与该院调查的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贵兰与天成公司存在连续工作的事实,双方也不存在相对稳定的工资结算和支付形式,原审法院认为就目前现有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冯贵兰与天成公司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上述证据体现出天成公司与冯贵兰之间存在的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更为合理。庭审中,冯贵兰能够提供其与天成公司之间的送货单,而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全部往来送货单,其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天成公司之间何时建立连续的劳动关系或者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期间,该院对冯贵兰主张与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冯贵兰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因此,该院对天成公司的各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滁州天成有机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冯贵兰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
二、滁州天成有机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不为冯贵兰缴纳2007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滁州天成有机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冯贵兰的经济补偿金13800元;
四、滁州天成有机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冯贵兰的病假工资2064元;
五、滁州天成有机硅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不为冯贵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贵兰负担。冯贵兰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天成公司之间系临时性的劳务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应认定其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时间确定为2007年5月至2013年5月,月工资确定为2300元。2、原审判决错误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把被天成公司举证责任全部确定给了上诉人,这不合法更不公正。3、原审判决未客观、公正审核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合理判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违法调查,偏袒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综上,天成公司虽是社会福利企业,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他非××员工与天成公司的劳动关系,更不能以员工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就片面地认为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与天成公司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即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临时性的劳务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成公司承担。天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冯贵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短时间内的劳务关系。其公司系××人福利企业,企业设立宗旨为了解决××人就业,该企业工作适合××人工作。冯贵兰系临时性劳务。冯贵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冯贵兰与天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冯贵兰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系经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批准,并经安徽省民政厅确认的社会福利企业,主要经营有机硅新型材料、橡胶制品等生产销售企业,大部分工作适应于××人操作的特点。企业生产业务是订单生产,经营是来料加工,规模较小。该企业在接到订单后,根据生产的需要,从厂区附近召集一些农民工帮助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有订单业务即通知农民工来生产,无事农民工就回家,按件计酬。天成公司的订单因受市场的影响,订单多时一年生产半年时间左右,订单少时生产时间更短。冯贵兰是居住在天成公司附近村庄的农民,曾在天成公司务工的农民之一。冯贵兰主张其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天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并提供证人证言、部分送货单、工资单等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实其与天成公司建立连续的劳动关系或者存在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客观反映出冯贵兰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临时性的劳务关系,更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冯贵兰上诉要求确认其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天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贵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涛
审 判 员 谭庆龙
代理
审判员 张明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