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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75号

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萧县。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苗某甲之妻王某因琐事在萧县王寨镇苗某乙家争吵,后苗某甲与被告人彭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彭某某将苗某甲鼻部打伤。经鉴定,苗某甲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萧县王寨镇苗某乙家吃大席,因琐事与苗某甲之妻王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苗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彭某某将苗某甲鼻部打伤。经鉴定,苗某甲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苗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15)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苗某乙、杨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苗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孝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银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