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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418号

刘小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18号罪犯刘小辉,男,1981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周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小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3年09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小辉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份、8月份,赫明锋为刘小辉提供制毒材料、制毒设备,让刘小辉制造毒品。刘小辉共制造出麻古粉末45.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罪犯刘小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辉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辉减去刑期九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