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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59号

申请执行人刘洪文与被执行人张仲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洪文,张仲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59号申请执行人刘洪文被执行人张仲付申请执行人刘洪文与被执行人张仲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仲付(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文(反诉被告)医疗费7164.80元、误工费6859.16元(77天x89.08元)、护理费8361.43元(77天x108.59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77天x100元),合计人民币30085.39元的50%,即人民币15042.70元;

二、原告刘洪文(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张仲付(反诉原告)医疗费4220.12元、误工费1514.36元(17天x89.08元)、护理费1846.03元(17天x108.5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x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380.51元的50%,即人民币4690.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刘洪文(反诉被告)承担250元,被告张仲付(反诉原告)承担2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15042.7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执行申请费126元,已由被执行人负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树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欣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