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245号原告曾锦石,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吾益平、陈莉莎,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智忠,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曾锦石与被告连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吾益平、陈莉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锦石诉称,被告连智忠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24个月。然至2015年11月,被告仍未支付利息。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寄送通知函,告知双方解除借贷关系并归还本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解除借贷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59106.7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计至2015年11月3日),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共计319106.7元。被告连智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连智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4日签署的《借款协议》,特向曾锦石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款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贰拾肆个月”。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以EMS方式寄送《通知函》,内容为:“连智忠先生:你于2014年11月24日向曾锦石先生借现金26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24个月。然你却一直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止,已九个月未支付利息了,累计欠息46800元。为此,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的利息46800元,否则,曾锦石先生将与你解除2014年11月24日所签的借贷关系,并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你与曾锦石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解除,同时,请你在双方借贷关系解除之日起还清本息。特此函告”。该函件收件地址为“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华龙大厦2009单元”,签收情况为“同事代收”。以上事实,有《借条》、《通知函》、EMS快递单、邮件投递状态查询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供厦门律师网查询页面,主张被告系执业律师,收件地址系其律所地址。因该查询页面仅系打印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连智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与被告连智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利息,未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原告依法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锦石与被告连智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即2014年11月24日所签订《借条》;
二、被告连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锦石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连智忠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 臻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