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明伟,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超市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李燕川。委托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皓瑾,宣化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张小军。委托代理人韩翠芝,该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宣化超市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被告超市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10时,超市发公司雇佣的司机胡勇智因公务驾驶冀G×××××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北外环时,遇我所有的冀G×××××小型客车在路边停放,胡勇智因驾驶不当与我所有的冀G×××××小型客车相撞。后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勇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冀G×××××号中型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36921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租车费)4242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500元、车辆贬值损失60360元,以上共计142481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的肇事司机胡勇智是我公司雇佣的,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是5000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述直接的损失应包括: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以及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的意见是:我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鉴定出的数额较高,但是如果保险公司认可,我公司也认可;我公司对于鉴定费、停车费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租车费)不合理,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超市发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依照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间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的意见是: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认可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且该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停车费应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收取停车费资格的部门收取,同时停车费、鉴定费和车辆贬值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0时05分,胡勇智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中型货车(车上乘坐马富维和熊京成并拉有货物)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时,遇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在路边停放,货车为躲避前方车辆与客车相撞又撞在路边的护栏上,胡勇智、马富维和熊京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护栏和货物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勇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某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G×××××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冀G×××××车辆损失为人民币叁万陆仟玖佰贰拾壹元正。李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胡勇智系超市发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鉴定车辆损失期间,李某支付停车费1500元。再查,车牌号为冀G×××××的中型货车的车主为超市发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李某的陈述、超市发公司以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的车辆在2015年7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李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市发公司作为肇事车司机雇主和实际车主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G×××××的中型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李某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李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6921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500元,合理合法,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2420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其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客观上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6036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5421元。该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李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车辆损失、鉴定费、租车费、停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21元(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打入李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23);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李某负担1073元,宣化超市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