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个体屠宰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三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某撤回上诉。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一文
代理
审判员 周明文
代理
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