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5日、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俊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害人雷某某及其他朋友,在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一KTV唱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姚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扔向雷某某,致雷某某左侧眶下皮肤及皮下组织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左侧眶瘢痕长5.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姚某某赔偿了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伤情照片、收条、病历材料复印件,证人李某某、阳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不能理智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虎
代理
审判员 许桂永
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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