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个体。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亚敬,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邓亚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为冀R×××××号小型货车沿廊坊市南龙道快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01134号灯杆处时,该车前部左侧与沿此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苏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左侧相撞,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苏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案发后,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调解,除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20000元外,被告人刘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苏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查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报告,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苏某亲属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杜 杨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