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34号罪犯高建军,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高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0年8月19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3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建军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张俊峰在其租房处,将高建军体提供的毒品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白宝军等人,高建军与张俊峰从中牟利1000元,剩余11000元由高建军交给其乘坐的轿车司机耿继伟保管。下午2时许,高建军乘车返回时,被民警抓获。罪犯高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建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建军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