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406号罪犯宋政,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以(2011)唐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宋政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
二○一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宣判后,2011年11月10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政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该犯结伙他人在方城县、南阳市区等地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34720元,系累犯。罪犯宋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政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
二○一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