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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516号

陈永成与汪丽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永成,汪丽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516号原告陈永成。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汪丽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廖晶晶。

原告陈永成诉被告汪丽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永成诉称:2015年4月5日8时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八都村麦园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与被告汪丽花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丽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23855.40元(132.52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5749.2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丽花予以赔偿。

被告汪丽花、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一致口头答辩称:

一、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并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19天,标准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认可10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标准由法院核定;交通费认可100元以内。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颈椎过伸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经治疗共计住院19日。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汪丽花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证明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核定其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50天,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00.73元/天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442.08元(不包括被告汪丽花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上述医疗费用项计3342.08元。(二)误工费12087.60元(100.73元/天×120天);护理费6626.50元(132.53元/天×5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19014.1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计22356.18元(3342.08元+19014.10元)。被告汪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永成损失22356.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交纳347元,由陈永成负担167元,汪丽花负担180元。汪丽花应负担的受理费180元,陈永成已向本院预交,由汪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卢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