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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20号

杨春才与李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春才,李明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20号原告杨春才,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义,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杨春才诉被告李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才的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才诉称,被告李明义欠原告石子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子款10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明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春才所交证据是收条1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054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至9月间买原告石子欠原告石子款10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购买原告石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子款的诉讼请求,有收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核算的数字有误,应以核实的数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明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春才石子款10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为31元,由被告李明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