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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字101号

郭卫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卫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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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101号罪犯郭卫锋,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以(2010)东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卫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二��刑终字第237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卫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卫锋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伙同李某在北京东城区、西城区采取尾随快递员盗窃邮件的办法,盗窃财物共计82206.7元。被告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卫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卫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梦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