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良,男,邢某某之长子,退休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退休职工。
原审
被告:邢某梅,女,1邢某某长女,检修中心职工,。
原审
被告:邢某民,男,系邢某某次子,冷轧分厂工人。
原审
被告:邢某英,女,系邢某某次女,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邢某良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原审被告邢某梅、邢某民、邢某英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邢某某共有四个儿女,2007年5月15日,邢某某与前妻任某兰离婚,2007年8月8日,邢某某与李某华登记结婚。邢某某属八钢退休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其患有高血压、脑梗塞,需长期服药,其妻李某华无工作无收入无社保。2012年8月28日,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四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650元,并承担来疆生活费3,000元。经法院调解邢某梅、邢某民、邢某英每月给付邢某某赡养费200元,并给付邢某某来疆的住宿费及交通费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邢某某虽然每月有3,000元工资收入,但四被告作为子女有赡养邢某某的义务。对于赡养费的数额,目前邢某梅、邢某民、邢某英每月给付邢某某200元,由于邢某某患多种疾病,且需长期服药,生活各项支出有所增加,参照邢某某的工资收入及日常消费情况,结合四子女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邢某良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邢某梅、邢某民、邢某英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关于邢某某要求四被告承担医疗费45,000元的问题。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邢某某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有医疗保险,即便在外地产生医疗费也应先由医疗保险报销,不足部分才存在个人承担问题。邢某某于2012年8月起诉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即其2009年、2012年两次患病向他人借款共计45,000元无力偿还,后经法院调解邢某梅、邢某民、邢某英每月给付邢某某赡养费200元,现邢某某再次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医疗费4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邢某某要求四子女承担的医疗费45,000元产生于2009年和2012年,此款在邢某某2012年主张赡养费时即已产生,亦属邢某某主张四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主要原因,若邢某某主张四子女除赡养费之外还需承担此款,应在起诉之时或调解之后两年内提出相应主张,现邢某某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邢某良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邢某某赡养费150元;
二、邢某梅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邢某某赡养费300元;
三、邢某民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邢某某赡养费300元;
四、邢某英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邢某某赡养费300元;
五、驳回邢某某要求邢某良、邢某梅、邢某民、邢某英给付医疗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邢某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父亲因赡养费问题曾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由我的弟妹每月支付赡养费,我的家庭条件差未支付。目前,父亲邢某某每月有退休工资和其他子女给付的赡养费,也有医疗保障,我每月实发工资仅为1,184元,父亲的收入高于我的收入;加之我的妻子丧失劳动能力,身患重病,需定期到肿瘤医院复查治疗,使得我本人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无力每月支付父亲150元赡养费,请求法院改判我不支付赡养费。
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我身患脑梗塞、脑出血、高血压等多种病症,药费开支很大,妻子没有工作,没有社保,邢某良作为子女应当支付赡养费。原审被告邢某梅、邢某民述称,邢某良妻子患重病,其上诉所述属实。原审被告邢某英未提交任何形式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案法律事实有邢某某民事起诉状、(2012)头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退休职工服务中心证明、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良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系父子关系,虽然邢某某每月有固定收入,但目前邢某某患多种疾病,需长期治疗、服药,生活各项开支较前有所增加。二审中,经核实,邢某良自述其妻已病退,作为病退职工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考虑到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邢某良的负担能力,酌定由邢某良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邢某良上诉提出不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邢某良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张 诚
代理
审判员 李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