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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0701号

朱排昌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排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701号罪犯朱排昌,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排昌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6月20日至2027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朱排昌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4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1月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排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朱排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3年7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朱排昌伙同周平安、孟宪刚采取翻墙进入被害单位,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和螺丝刀撬开被害单位的财务室窗户进入室内并撬开保险柜的手段,先后在郑州市实施盗窃多起,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六四”手枪一支、子弹十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排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表扬4次,2015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排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排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