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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2296号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卢焕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卢焕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2296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郭志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卢焕建。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卢焕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192.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622元。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卢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卢焕建尚欠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62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违约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卢焕建辩称原告未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但不能以此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被告卢焕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焕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622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卢焕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许波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陆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