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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玲民初字第237号

张寿亮与杜金栋、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寿亮,杜金栋,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玲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张寿亮,男,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住滨州市。被告杜金栋,男,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住衡水市。被告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台上村南。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寿亮诉被告杜金栋、被告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寿亮以被告方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寿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寿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张寿亮负担。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