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号罪犯韦东升,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柳市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东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秀清经济损失人民币61242.2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5月28日交付执行。2009年9月1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韦东升曾于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7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对罪犯韦东升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韦东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东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5.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东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东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秀清经济损失人民币61242.29元不变(刑期至2026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胜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