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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4380号

刘文海与方艺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文海,方艺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海,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刘旭全,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被告(反诉原告)方艺媚,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周福明,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海与被告(反诉原告)方艺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瑞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尹双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全、被告方艺媚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海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桂平市桂江中路国会对面的自有房屋一栋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10年,自2013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8日止,年租金为86000元,按半年交付租金,先交租金后使用,租用期间每三年在原租金基础上增加8%,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达二周的,原告有权停水停电,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追交房屋租金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年租金10%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了第一期租金后就不再支付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了50000元租金,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滞纳金共93331.8元,被告此后不再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将房屋交回给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93331.8元给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方艺媚辩称,原告单方从2015年3月中旬起对租赁房屋关门上锁,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合同终止后的租金被告不应支付,也不应产生滞纳金。

被告(反诉原告)方艺媚诉称,反诉原告租赁反诉被告的房屋用于开办“广西广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房屋时已投入几十万元进行装修,购置了几十万元办公设备。2015年上半年,在反诉原告迟缓交租金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不是按合同处理,或计违约金,或解除合同,而是将公司大门锁上。反诉被告锁住租赁房屋的大门,也就是以行动表示单方解除合同了。既然单方解除合同,就不必再起诉要求交锁住大门期间的租金和违约金,也应该处理好解除合同善后的事宜。而反诉被告却不是这样做,而是只锁住大门,致使反诉原告无法使用公司的印章和证照,经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多次要求拿回印章和证明,反诉被告无动于衷,导致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十分巨大。广西广宏置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起,租用南宁三塘的两千亩土地搞生态农业项目建设,每年每亩租金2000元,已交了合同履行保证金50万元。由于反诉被告锁反诉原告的公司大门,上述项目无法及时报建立项,造成损失数以千万计,光租金损失每个月就超过330万元。反诉原告考虑到反诉被告锁门也是事出有因,在反诉原告的数以千万计的损失中,要求象征性地承担10万元损失。因此,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给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海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桂平市桂江中路国会对面的房屋一栋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10年,自2013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8日止,年租金为86000元,按半年交付租金,先交租金后使用,租用期间每三年在原租金基础上增加8%,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达二周的,原告有权停水停电,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追交房屋租金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年租金10%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了第一期(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租金43000元后,从2014年2月19起就不再支付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了50000元租金。2015年6月18日,原告因被告不支付房屋租金而将出租房屋大门锁上,并通知被告,被告此后既不再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给原告也不与原告协商处理。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居民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据约履行,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交付租金给原告。由于被告长期未交付房屋租金,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欠房屋租金100333.33元,其中2015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实际尚欠房屋租金50333.33元,滞纳金(合同约定按年租金10%计算,即86000元的10%,每个月为8600/12)为11466.67元。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将出租房屋关门上锁,虽然原告称该行为属催促被告交付房屋租金的一种行为,但是该行为显有不妥之处,因此,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8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应按约定70%支付给原告即15050元,该期间的滞纳金则不应支付。因此,被告至2015年9月18日尚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为50333.33元+11466.67元+15050元=768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对其出租的房屋进行关门上锁,致使被告不能正常开展业务,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海与被告(反诉原告)方艺媚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方艺媚应将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海;

三、被告(反诉原告)方艺媚应支付至2015年9月18日前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共7685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海;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方艺媚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6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1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被告已预交),共22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海负担2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方艺媚负担2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瑞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双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