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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34号

冯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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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东省乳山市,现暂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9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3、4月中旬某日晚上,通过手机联系,在威海市环翠区望海园永昌里某号车库租房处,以人民币300元向吸毒人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2、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6月,通过手机联系,在威海市环翠区望海园永昌里某号车库租房处,以人民币500元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合计贩卖1.2克。3、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6月某日晚上,通过手机联系,在威海市环翠区望海园永昌里某号车库租房处,以人民币300元向吸毒人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4、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7月某日晚上,通���手机联系,在威海市环翠区望海园永昌里某号车库租房处,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但卢某暂未付款。5、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12时许,吸毒人宋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向其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冯某某返回其威海市环翠区望海园永昌里某号车库租房处准备取甲基苯丙胺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被告人冯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5克。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向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9克,向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共计贩卖4.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卢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不足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立即向本院���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石青志

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

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