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2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平、王斌,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信和燃料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新阳街167号。法定代表人郭海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山小区26号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海林,该公司法务。被告郭海泉。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琴。委托代理人郭海泉,系被告杨伟琴丈夫,暨本案另一被告。被告王敦。委托代理人顾海林,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昆山信和燃料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被告郭海泉、被告杨伟琴、被告王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信和公司、郭海泉委托代理人陈必谦,被告凯润公司、王敦委托代理人顾海林,被告郭海泉暨被告杨伟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信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按日计息、按约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收取利息和复利、罚息。同日,被告凯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郭海泉、杨伟琴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凯润公司、郭海泉、杨伟琴为被告信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6日,被告王敦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敦为被告信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信和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4173728.41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信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73728.41元,利息235180.63元(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要求计至实际归还至日止);2、被告信和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46467元;3、被告凯润公司、郭海泉、杨伟琴、王敦对被告信和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凯润公司、郭海泉、杨伟琴、王敦对被告信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息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信和公司结欠原告本息明细;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信和公司、郭海泉、杨伟琴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信和公司只是作为贷款平台,被告信和公司对本案借款没有任何的控制与处分;该笔借款主要是用于偿还案外人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前所欠原告的贷款,被告郭海泉、杨伟琴是受到欺骗才提供的担保,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本案应由案外人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凯润公司、王敦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信和公司、郭海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书,证明涉案贷款由案外人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借,该公司与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敦对该笔贷款对被告信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凯润公司、杨伟琴、王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信和公司、郭海泉、杨伟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合同是在原告反复作工作,且保证该合同没有任何风险的情况下答应的,被告信和公司从未获得该贷款的实际使用权;对证据2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因同上;对证据3具体金额不清楚,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由法庭审核。被告凯润公司、王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信和公司、郭海泉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凯润公司对被告信和公司、郭海泉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该情况。被告杨伟琴、王敦对被告信和公司、郭海泉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信和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信和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为2014年11月20日归还5000000元。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与被告凯润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信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凯润公司愿意为被告信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一天,原告与被告郭海泉、杨伟琴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信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郭海泉、杨伟琴愿意为被告信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信和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此后,被告信和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7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73728.41元、利息235180.63元。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本案起诉后,原告与被告王敦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信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王敦愿意为被告信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464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信和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信和公司理应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信和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信和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信和公司辩称本案所借款项的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但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信和公司,其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影响被告信和公司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信和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8778元。被告凯润公司、郭海泉、杨伟琴、王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应当对被告信和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信和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信和燃料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173728.41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17日为235180.63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73728.41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昆山信和燃料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支付律师费98778元。
三、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海泉、杨伟琴、王敦对被告昆山信和燃料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昆山信和燃料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24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8934元,由原告负担2934元,五被告负担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 若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