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写字楼104-106室、1105-1107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恒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凤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彩云。庄恒奎、庄岭、庄凤荣、庄彩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恒建。委托代理人庄志敏,泗阳县庄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恒奎、庄岭、庄凤荣、庄彩云、庄军(以下简称“庄军等5人”)、庄恒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矗,庄恒奎、庄岭、庄凤荣、庄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庄军,庄恒建的委托代理人庄志敏到庭参加听证。并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矗,庄恒奎、庄岭、庄凤荣、庄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庄军,庄恒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军等5人一审诉称:2015年3月3日18时55分,庄恒建晚间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庄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800M处,超车时撞到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庄爱红、庄永安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又在对向车道内撞到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立志、庄德山,造成庄爱红、庄德山当场死亡,赵立志受伤,庄永安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庄恒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恒建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庄恒建、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庄军等5人死亡赔偿金7479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144790元。庄恒建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平安财保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人看到真正的肇事人。苏N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8时55分,庄恒建晚间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庄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800M处,超车时撞到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庄爱红、庄永安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又在对向车道内撞到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立志、庄德山,造成庄爱红、庄德山当场死亡,赵立志受伤,庄永安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庄恒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还查明:庄德山出生于1935年9月3日,其妻子已于2013年病故,庄恒奎系庄德山的长子,庄军系庄德山的次子,庄岭系庄德山的三儿子,庄凤荣系庄德山的长女,庄彩云系庄德山的次女。原审法院再查明:本起事故还造成庄爱红死亡,朱翠平、庄玉恒、庄姗姗、庄升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庄恒建、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本起事故还造成赵立志受伤,2015年4月9日,庄恒建的委托人庄召敏(甲方)与赵立志(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1.发生事故后,甲方能积极配合伤者家属对赵立志进行治疗,乙方出院后,总计医疗费用壹拾万元,费用由甲方支付。2.甲方预付壹拾伍万元赔偿款给乙方,待乙方伤残鉴定后,按国家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多退少补……。同一天,赵立志向庄恒建出具了贰拾伍万元收条。2015年9月21日,原审法院判决庄恒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庄军等5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王集镇前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泗刑初字第02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受害人庄德山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庄军等5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790元,因庄德山已经超过七十五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该计算五年,庄军等5人死亡赔偿金74790元(14958元5年)。庄军等5人主张的丧葬费26000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5639.50元(51279元/年÷2)。庄军等5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庄德山死亡、事故责任等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庄军等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000元,考虑到本地丧葬风俗、误工人员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500元。庄军等5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33929.50元。在朱翠平、庄玉恒、庄姗姗、庄升奥诉庄恒建、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确定平安财保公司应该赔偿朱翠平、庄玉恒、庄姗姗、庄升奥各项损失共计464679.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庄恒建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庄爱红、庄德山死亡,且庄恒建系全责,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平安财保公司虽对事故肇事方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庄恒建已经被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审法院对平安财保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因庄恒建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公司应该赔偿庄军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3392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平安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庄军等5人因其亲属庄德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929.50元;
二、驳回庄军等5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已减半收取),由庄恒建负担562元。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庄恒建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真正肇事者;根据公安机关对庄恒建的询问笔录,庄恒建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赔偿。庄恒建二审辩称:我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为证;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没有逃逸,我离开事故现场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庄军等5人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平安财保公司提供庄恒建本人签名的投保人声明一份,拟证明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庄恒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庄恒建对该份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庄恒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案二审过程中,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3月3日18点40分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王集营业部网点的监控视频和庄恒建交通肇事罪刑事卷宗相关材料,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者另有其人和庄恒建于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2015年12月9日,我院依平安财保公司的申请前往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监控视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我院出具因超过监控视频保存期限无法调取的情况说明。同日,我院前往泗阳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庄恒建交通肇事罪刑事卷宗相关材料复印件。以上情况说明和刑事卷宗相关材料复印件经质证,庄恒建和庄军等5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是否是庄恒建本人;2、如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是庄恒建本人,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即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是否是庄恒建本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形成原因有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庄恒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刑初字第0249号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被告人庄恒建犯交通肇事罪”。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庄恒建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真正肇事者,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中,根据刑事卷宗材料中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4日对庄恒建的讯问笔录,庄恒建声称“我车子冲到沟里后,我就从车里爬出来,我就坐在地上坐了一会我就喊报警,同时我听到周围有人打电话报警说有车祸。我听到有人报警后,我在现场又等了分把两分钟,我害怕有人打我,我就走到我老三庄恒春家,……,我就又到我堂兄弟庄亮家,我叫他开车给我送到王集派出所”。根据刑事卷宗材料中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工作说明,2015年3月3日18时55分许,庄恒建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庄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泗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3日18时58分王集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该情况说明还载明“当晚20时许泗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股民警到现场处理,后王集所民警李华根、房雷回所值班,在到所后半小时左右,一名男子到派出所门口敲门称前来投案自首,……,该男子称自己名叫庄恒建,……,因在现场怕被人打,自己当时离开现场到派出所来投案自首”。以上证据所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庄恒建虽于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其并未逃避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庄恒建离开现场后在较短时间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平安财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黎明
代理
审判员 孙艳艳
代理
审判员 殷志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