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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43号

刘春光与邵永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春光,邵永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43号原告刘春光,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邵永成,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原告刘春光诉被告邵永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光、被告邵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邵永成雇佣原告刘春光为其承包的位于南芬区下马塘镇污水处理工程从事相关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结算方式,自填)。劳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邵永成始终没有将原告的劳务费结清,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万元整,自2014年年底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但其均已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该笔款项于2015年6月底结清,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一分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是工资两万元左右,以工资表为准,当时没有结算,所以数额也是一个大约的数额。原告在我处工作,共休息25天,分别是3月25日至4月25日放假15天,4月25日至10月31日放假10天,休息放假的时候是没有工资的,扣除放假期间的工资,实际上我认为欠原告工资6676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邵永成雇佣原告刘春光为其承包的位于南芬区下马塘镇污水处理工程从事放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万元,从3月25日至10月25日开7个月的工资,10月25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按每天333元计算,一共是1998元。原告刘春光在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间内,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在被告处支取5.2万元。劳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邵永成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刘春光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刘春光下马塘水厂工地工资约2万元左右,以工资表为准,2015年6月20日结清。后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工资款的金额上出现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被告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期时间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欠条、账本复印件、收条、一本通交易明细、证人胡延华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应按照原告实际务工的天数给付原告工资19998元,故对于原告提出给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未作约定,可自逾期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应扣除休息天数工资的辩解意见,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永成给付原告刘春光工资款一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邵永成承担工资款一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的利息,利息从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邵永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都 伟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班淑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月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