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8时45分,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豫L出租车沿临颍县颍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路交叉口时与杨某驾驶的豫L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乘车人李梓涵、陈世杰无责任。经抽血检验,马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29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外马某某还供述了在醉酒驾驶出租车时载有乘客的事实);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L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同时符合上述三项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3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
审判员 鲁远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