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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836号

原告胡建新诉被告吴方波、东方大田黎族风情度假小镇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建新,吴方波,东方大田黎族风情度假小镇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胡建新,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一龙,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方波,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和俊,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大田黎族风情度假小镇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更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建新诉被告吴方波、东方大田黎族风情度假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周一龙、被告吴方波的委托代理人祝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吴方波曾达成和解,但调解协议被告大田公司不予追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新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吴方波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原告借款2368000元给被告,借期三个月,并将借款全部转入被告大田公司的账户,被告大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将2368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大田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方波未偿还借款。被告吴方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大田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方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8000元及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2、被告大田公司对被告吴方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方波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是事实,但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原告曾与被告大田公司协商,欲整体受让被告大田公司的全部资产,当时被告大田公司尚有工程没有完税,为了缴纳工程税款,双方商定由原告垫付税款2368000元,待日后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最终因双方并没有达成受让协议才有此纠纷。被告吴方波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为被告大田公司,应由大田公司偿还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方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大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吴方波向原告胡建新借款2368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大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胡建新将2368000元按借条中的约定汇入被告大田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吴方波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的《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方波向原告借款,被告大田公司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有《借条》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予以证明,《借条》中约定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方波怠于还款,原告如今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田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方波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吴方波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按被告吴方波的陈述,即便双方就公司的受让问题进行过磋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工程完税系被告大田公司应尽的义务,在被告大田公司无力缴纳税款的情形下,被告吴方波作为被告大田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提出与原告借款,且写下《借条》为凭,符合各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且原告已按约定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大田公司的账户,至于借款如何使用,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吴方波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逾期占用原告的资金,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但被告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方波欠原告胡建新借款本金23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方大田黎族风情度假小镇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吴方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72元,由被告吴方波负担。另一半1287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胡建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亚奇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