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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91号

广州市三可化工有限公司与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三可化工有限公司,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广州市三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广州化工城内F座首层编号F22商铺。法定代表人胡建中。委托代理人徐天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浛洸镇荷洲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三可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市三可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明到庭、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三可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和2015年签订了两份亚硫酸钠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亚硫酸钠。前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拖欠2015年3月前余款42865.67元、5月19日货款65906.45元、6月16日货款55803.23元,合计拖欠164575.35元未付。被告代表黄健强于2015年9月9日签署一份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71738.42元,9月30日前支付92836.93元,但至今未支付分文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64575.35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未付货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至起诉时止违约金为222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州市三可化工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二、付款协议书。(原件)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以及还款的计划。

三、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不但把货已经交给被告,而且把发票都开好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164575.35元依据不足,付款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该付款协议实质上是一份结算协议,也是原、被告和刘星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明显看出刘星与原告是共同经营关系,只有在刘星于2015年9月底支付92836.93元后,创美公司才能将71738.42元付给三可公司,即三可公司在扣减了刘星应当支付给答辩人的92836.93元之后,答辩人才将余款支付给被答辩人。

二、在三可公司与创美公司的买卖业务交往中,刘星一直是三可公司的业务代表,刘星明确表示了代表三可公司的事实,创美公司也认可刘星代表三可公司的事实,所以刘星应当是三可公司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对三可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三可公司应从创美公司的应付款中扣减92836.93元。

三、被答辩人诉请违约金22218元不成立。事实上在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结算协议后,9月14日答辩人约了被答辩人的代表胡建杉、彭建兵到答辩人处,表明愿意依约支付71738.42元,但被答辩人代表拒绝收取此款,并无理表示不扣减刘星应抵减的92836.93元,而一定要答辩人付清164575.42元,此后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取款,被答辩人均拒绝。同时也拒绝扣减刘星应付额款项。由此可见答辩人不构成违约。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的证据有:

一、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二、付款协议。证明目的详见质证意见。

三、创美、三可对账单。证明三可公司的委托业务员刘星进行业务往来,刘星与三可公司是合同的共同一方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广州市三可化工有限公司,需方为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供方供货每月200吨左右的亚硫酸钠,单价按照1800元/吨进行结算。需方代表有黄健强签名(并盖有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公章),供方代表有彭建兵签名(并盖有广州市三可化工有限公司公章)。签订《购销合同》后,广州市三可化工有限公司分批向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供货,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164575.42元货款至今未付。2015年9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内容如下: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应付广州市三可化工有限公司亚硫酸钠货款共计164575.35元,现承诺分两次支付:2015年9月15日前汇71738.42元到三可公司账上(广州银行东圃支行,账号88×××10),余额92836.93元在2015年9月30日下午5点前汇到三可公司账上。/注:刘星(沅江博羽竹木纤维有限公司)付清92836.93元货款给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同时也要付清92836.93元货款给广州市三可化工有限公司。/若谁违约,则需另外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对方。/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签章:黄健强。/胡建湘/彭建兵。在该《付款协议》下方另付有以下内容:刘星(沅江博羽竹木纤维有限公司)应付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货款共计92836.93元。现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下午5点前将所欠货款汇到创美公司指定银行和账户。/若谁违约,则需另外每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给对方。/沅江博羽竹木纤维有限公司/签章:刘星/黄健强。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至今被告未依约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称刘星是与原告合作经营,刘星从原告处拿走了92836.93元的货物,《付款协议》应视为附条件合同,应在刘星付款给被告后,被告才付款给原告。庭审后,被告要求追加刘星为本案第三人。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无法调解结案。另查明,彭建兵是原告的业务经理,胡建湘是原告的员工,黄健强是被告的业务经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购销合同》,未有证据显示该《购销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购销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164575.35元有《付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从《付款协议》可见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付款协议》中有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和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货款164575.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未付货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该请求虽符合双方约定,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从公平角度,违约金以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为宜。被告提供的一张原告与刘星就原、被告的交易的结算单,是孤证,不足以证明刘星与原告是合作经营或刘星是原告的业务代表,故被告主张刘星与原告是合作经营或刘星是原告的业务代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付款协议》应为附条件合同,但协议内容来看,并无双方明确意思表示刘星付款是创美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且从协议内容可知,刘星欠被告货款是被告与刘星的另一卖买合同关系,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该答辩意见。被告提出自己曾叫原告来收取第一期货款而原告拒收,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否认,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原因,因刘星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要求追加刘星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4575.35元给原告广州市三可化工有限公司,并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未付货款金额以每月百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94.27元,由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少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 愈附:

一、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将因无法确认案号而无法入账。

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