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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159号

李长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长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159号

原告:李长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景忠西街***号。

委托代理人:陈新平,公司职员。

原告李长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生诉称,2014年3月8日21时许,付民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凤凰街与滦河路交叉口,与原告李长生驾驶冀B×××××微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刘景旭、张印华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李长生、刘景旭、张印华、付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生与付民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刘景旭、张印华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5532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1276元、施救费300元、痕检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付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判决。原告尚有13116.63元事故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369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116.63元[医疗费462.63元+(车辆损失25532元+公估费1276元+施救费300元+痕检费200元-交强险项下2000元)×50%]。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痕检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首先扣除对方三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事故损失部分,其余事故损失,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如何赔偿问题,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就其与付民及其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5)迁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532元(车辆损失),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80.46元,加上刘景旭、张印华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19038.5元(刘景旭11943.77元+张印华7094.73元),合计20818.96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55.21元(1780.46元÷20818.96元×10000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13116.63元(26233.25元(车辆损失25532元-2000元+1780.46元-855.21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1276元)×50%],由付民赔偿。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生事故损失人民币7025.36元,付民赔偿原告李长生事故损失人民币13116.6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生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本院(2015)迁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长生与付民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12654元(25308元(车辆损失25532元-200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1276元+痕检费200元)×50%],未超过36900元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2654元。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462.63元[925.25元(1780.46元-855.21元)×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生保险金人民币13116.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维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